內政部令訂定「既有住宅耐震安檢經費補助執行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台內營字第1050807099號 訂定「既有住宅耐震安檢經費補助執行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附「既有住宅耐震安檢經費補助執行作業要點」 部 長 葉俊榮
既有住宅耐震安檢經費補助執行作業要點
一、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與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院臺建字第一零五零一六零五九五號函核定「安家固園計畫(一百零五至一百一十年)」(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可進行耐震評估之私有合法建築物,且作為住宅使用之比率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辦理耐震能力評估等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執行項目及需求經費額度規定如下: (一) 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執行項目:補助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可進行耐震評估之私有合法建築物,且作為住宅使用之比率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及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三) 需求經費額度: 1、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每幢(棟)上限為新臺幣八千元及業務推動費新臺幣五百元。 2、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每幢(棟)上限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及業務推動費新臺幣五千元。 3、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經費,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營建署依其提報之需求計畫書進行審查及分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應依本部營建署通知期限,提報需求計畫書送本部營建署審查,逾期不予受理。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需求計畫書經本部營建署核定後,其經費分三期撥款,各期撥付條件、比率、應附資料及請款方式如下: (一) 第一期經費撥付: 1、撥付條件:需求計畫書經本部營建署核定。 2、撥付比率:核定總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3、應附資料:需求計畫書核定函影本。 (二) 第二期經費撥付: 1、撥付條件:核定總經費累計支用達百分之三十。 2、撥付比率:核定總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3、應附資料:執行進度考核管制表及請款明細表。 (三) 第三期經費撥付: 1、撥付條件:核定總經費累計支用達百分之六十。 2、撥付比率:核定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 3、應附資料:執行進度考核管制表及請款明細表。 (四) 各期之請款,經本部營建署審核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具額度與當期經費相同之納入預算證明及領據送財政部撥付相關經費。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耐震能力評估補助之規定如下: (一)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得以一幢或一棟為單位提出申請。 (二)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初步評估結果需辦理詳細評估之公寓大廈,得以一幢或一棟為單位提出申請。
既有住宅耐震安檢經費補助執行作業要點(請參見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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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及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六條之一,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六條之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台內營字第1050807000號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及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六條之一,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六條之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及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六條之一 部 長 葉俊榮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十六條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空氣音隔音設計,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客房或醫院病房之分間牆。 二、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三、昇降機道與第一款建築物居室相鄰之分間牆,及與前款建築物居室相鄰之分戶牆。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建築物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上層或下層居室分隔之樓板。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樓板衝擊音隔音設計,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戶樓板。 二、前款建築物昇降機房之樓板,及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下層居室分隔之樓板。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本節建築技術用語,其定義如下: 一、隔音性能:牆壁、樓板等構造阻隔噪音量之物理性能。 二、機械設備:給水、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燃燒設備、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發電機、昇降設備、汽機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等。 三、空氣音隔音指標(Rw):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一六零之三測試,並依CNS八四六五之一評定牆、樓板等建築構件於實驗室測試之空氣傳音衰減量。 四、樓板衝擊音指標(Ln,w):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一六零之六測試,並依CNS八四六五之二評定樓板於實驗室測試之衝擊音量。 五、樓板表面材衝擊音降低量指標(△Lw):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一六零之八測試,並依CNS八四六五之二評定樓板表面材(含緩衝材)於實驗室測試之衝擊音降低量。 六、總面密度:面密度為板材單位面積之重量,其單位為公斤/平方公尺;由多層板材複合之牆板,其總面密度為各層板材面密度之總和。 七、動態剛性(s’):緩衝材受動態力時,其動態應力與動態變形量之比值,其單位為百萬牛頓/立方公尺。
第四十六條之二 分間牆、分戶牆、樓板或屋頂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隔音之構造,牆壁應自樓板建築至上層樓板或屋頂,且整體構造應相同或由具同等以上隔音性能之構造組合而成。 管線貫穿分間牆、分戶牆或樓板造成空隙時,應於空隙處使用軟質填縫材進行密封填塞。
第四十六條之三 分間牆之空氣音隔音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密度在二千三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無筋混凝土造,含粉刷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二、紅磚或其他密度在一千六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實心磚造,含粉刷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 三、輕型鋼骨架或木構骨架為底,兩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纖維水泥板、纖維強化水泥板、木質系水泥板、氧化鎂板或硬質纖維板,其板材總面密度在四十四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間以密度在六十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且牆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Rw在四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 昇降機道與居室相鄰之分間牆,其空氣音隔音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鋼筋混凝土造含粉刷總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二、輕型鋼骨架或木構骨架為底,兩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纖維水泥板、纖維強化水泥板、木質系水泥板、氧化鎂板或硬質纖維板,其板材總面密度在六十五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間以密度在六十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且牆總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Rw在五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及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六條之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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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台內營字第1050807150號 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五、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抽查: (一)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二) 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五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三) 六層以上至十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四) 十一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四件以上。 (五) 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五件以上。
前項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必須抽查案件: (一) 山坡地範圍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 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或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內,且應進行基地地下探勘者。 (三) 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或依規定應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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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修正「智慧建築標章申請認可評定及使用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補登) 台內建研字第1050850490號 修正「智慧建築標章申請認可評定及使用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智慧建築標章申請認可評定及使用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智慧建築標章申請認可評定及使用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智慧建築:指藉由導入資通訊系統及設備之手法,使空間具備主動感知之智慧化功能,以達到安全健康、便利舒適、節能永續目的之建築物。 (二) 智慧建築標章:指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合法房屋或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經本部認可符合智慧建築評估指標系統所核發之標章。 (三) 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指已取得建造執照尚未完工之新建建築物,或施工中之特種建築物,經本部認可符合智慧建築評估指標系統所核發之證書。 (四) 智慧建築評估手冊:指本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供智慧建築評定之手冊,包括智慧建築解說與評估手冊,及後續經本部建築研究所修訂之版本。 (五) 智慧建築等級:指依智慧建築評估手冊所訂定之等級判定方法,判定智慧建築等級。智慧建築等級由合格至最優等依序為合格級、銅級、銀級、黃金級、鑽石級等五級。
八、智慧建築標章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評定基準,應依本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智慧建築評估手冊辦理;已取得智慧建築標章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原智慧建築標章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申請時之智慧建築評估手冊之規定: (一) 申請智慧建築標章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重新認可。 (二) 已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者,申請智慧建築標章證書認可。 (三) 申請智慧建築標章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延續認可。
十、智慧建築標章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前三個月內,得依第八點規定,申請延續認可。 申請延續認可智慧建築標章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候選智慧建築證書自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後或取得智慧建築標章生效日起失效。
十一、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於施工期間,指標項目或智慧建築等級變更者,得依第八點規定,由候選智慧建築證書申請人,向評定專業機構申請重新評定通過後,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報本部申請重新認可。 取得智慧建築標章之建築物,涉及指標項目或智慧建築等級之變更者,得依第八點規定,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評定專業機構申請重新評定通過,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報本部重新認可,原取得智慧建築標章應停止使用。
十五、智慧建築標章證書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應分別記載建築物名稱、建築物概要、有效期間及智慧建築等級。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智慧建築標章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並依原智慧建築標章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申請時之智慧建築評估手冊規定申請認可、延續認可、重新認可者,得依原申請時之規定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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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修正「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六條 |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經水字第10504602540號 修正「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六條。 附修正「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六條 部 長 李世光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池(塔)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其與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並需符合自來水事業所訂基準值。
前項基準值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及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蓄水池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或持壓閥。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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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修正「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書表格式,並自即日生效 |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勞動福3字第1050135645號 修正「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書表格式,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書表格式 部 長 郭芳煜
編號一
事業單位同意書
茲同意貴行於辦理授信業務之目的範圍內,向○○○政府(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之必要資料。貴行如需最新資料,由本單位負責另行提供。
此致 (○○○銀行)
(事業單位名稱,統編) 印章 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本授權書所稱必要資料,依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包含:事業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人數、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人數、預估6個月工資數額、預估適用勞退舊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預估適用勞退新、舊制勞工之資遣費數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及餘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資料等。
編號二
金融機構申請書
本單位為審核 (事業單位名稱,統編)申請貸款案,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規定,申請查核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
此致 (○○○政府)
申請單位: 負責人: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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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令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四條 |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衛部護字第1051460736號 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四條 部 長 林奏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一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所屬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七 條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恪遵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在場協助詢(訊)問之專業人士,亦同。
第 十四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四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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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交 通 部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金管保產字第10502523251號 交路字第10500163411號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附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主任委員 丁克華 部 長 賀陳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停駛中車輛,指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之車輛。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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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茲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0801號 茲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林 全
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第八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公布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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