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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疑義
作者:aluba268 發表於:2008/3/29 上午 01:36:41 回覆留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社區為二十年以上屋齡,因之前都未正式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有心人士
(1)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由A姓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會,因人數不足流會。
(2)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B姓召集人以五分之一人數及區分比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區公所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請教:
(1)第一次與第二次區分會之時間相隔二個半月之久,是否有違法令規章或爭議?
(2)第一次與第二次區分會兩次召集人不同,是否有違法令規章或爭議?
(3)若有違反法令規章,該如何主張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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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Re: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疑義
作者:有心人 發表於:2008/4/21 下午 02:22:21 回覆留言  
1)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由A姓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會,因人數不足流會。
(2)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B姓召集人以五分之一人數及區分比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區公所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請教:
(1)第一次與第二次區分會之時間相隔二個半月之久,是 否有違法令規章或爭議?
說明~現行法令僅規定,第一次與第二次會議相隔不得少於十日,相隔十日以上至多久,並未明訂,所以應該沒有違法
(2)第一次與第二次區分會兩次召集人不同,是否有違法令規章或爭議?
說明~召集人之功能僅是出面召集會議,至於會議主席是由與會所有權人之中當場推選出來的的,所以二次召集人不同,應無違反法令問題
(3)若有違反法令規章,該如何主張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效?
說明~若認為有違法,可以檢具證明文件向該大樓所在地的區公所或鄉鎮市公所提出陳情或請求釋疑
文章標題:Re: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疑義
作者:王聰明 發表於:2008/4/23 下午 04:35:16 回覆留言  
本人針對第二項有不同之見解。
『召集人』產生來源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由起造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外,尚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ㄧ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ㄧ以上者,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如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ㄧ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ㄧ以上者,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一次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如果同一召集人(第一次會議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ㄧ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ㄧ以上出席,已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但如果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與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不同,因為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其所憑據之『連署書』與『連署互推產生之召集人』不同,本人認為應有爭議。
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如果不願意繼續召開第二次會議(暫不討論其不願意召集之確實原因?);第二次會議召集人僅可以『召集人』之身分繼續召開『第一次會議』,待人數不足流會時,再行召開『第二次會議』,此步驟方屬萬全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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