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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草案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通過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修正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通過修正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通過修正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通過修正~
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內容(因應政府機關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證,配合修正部分文字)

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通過修正~
第卅七條條文內容(會員常年會費,每一次繳交三個月、修正為每一次繳交十二個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發展,提昇居家與辦公環境品質,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範團。會址設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合作與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公寓大廈一般管理事項、防災事項、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事項及環境衛生維護事項等業務之規劃、設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及大樓、社區、公共場所、公民營公司、廠、場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人員之專業技能訓練與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之証照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項。
九、關於會員及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二、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三、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一、凡在台北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均得為本會正式會員。
二、凡在國內其他縣市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相關業務,領有合法證照,均可申請為本會贊助會員。
三、前兩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者,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應以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並年滿廿歲以上者
為限。
四、各會員無論資本額多少,均不分等級,一律以每一公司推派會員代表二人為限。

第七條:

一、第六條第一款之公司,依法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正式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二份,檢附合
法證照影本二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正式會員。
二、第六條第二款之公司,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二份,檢附合法證照
影本二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贊助會員。
三、本會對會員每年均應發給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明書;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每年發給會員代表證;證照格式及記載內容,均
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
四、第六條第一款之公司依法均應參加本會為會員,其不依法加入為會員者,本會得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
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再逾期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五、會員之公司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停止其會籍。
六、贊助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個項規定,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註銷其會籍。

第八條:

本會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其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即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九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已為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

會員選派代表時,應連同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會議。更換時亦同。

第 十一 條:

一、正式會員之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二、贊助會員之會員代表除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外,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正式會員相同。
三、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
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二 條:

本會正式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台北市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但贊助會員則不受本條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但屬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辦理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應按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如不按規繳納者,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理事會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理事會警告仍不履行者。
經停權之會員及其會員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十五 條:

會員被註銷會籍或退會者,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者,一律繳清。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七 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順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依前述辦理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出缺時,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依前述辦法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執行監事會決議案及監察日常會務。
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會依前述辦法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廿一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八、理、監事之解職。
九、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廿二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等。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九、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第 廿三 條:

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左:理事會休會期間各項一般會務之決議執行: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三、預先審查理事會之會議議程及各項提報資料。
四、預先審查提交理事會討論之各項提案。

第 廿四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 廿五 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廿六 條:

理事及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其所代表之公司,依規定退會、經停權或除名者。
四、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者。
五、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發生本章程第九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或經會員代表大會解除其職務。
六、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不依法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
前項第四款所報缺席,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亦視同缺席一次。

第 廿七 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並不得兼任會務人員。

第 廿八 條:

處理本會事務得設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其辦事規則另定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

第 廿九 條:

本會於必要時,經理事會決議後得聘請各種顧問若干名;或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工作分組。其組織規程由事會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不為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令常務理事或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卅一 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應於開會前二日送達開會通知。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 卅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三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修訂與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員之選派。

第 卅四 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常務理事會應視需要,於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 卅五 條:

常務理事理事會、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常務理事、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常務理事、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可否相差一票時,主席可召入於少數一方。
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卅六 條:

常務理事、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七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會員入會費:本會會員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二、會員常年會費:本會會員常年會費,各會員無論資本額多少,均不分等級每月一律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整。每
一次繳納十二個月。
三、事業費:
1.本會於必要時,得另行製訂計劃與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並呈准主管機關後,舉辦有關之事業,其收益得為本會經費。
2.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廿,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3.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4.會員分擔之事業費,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5.事業費之預算、決算,應另立會計,依本章程第三十九條之程序辦理。
6.興辦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四、捐助收入:由會員自由捐助或經理事會通過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外募捐。
五、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六、其他:因會務進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 卅八 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 卅九 條:

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後二個月內,編製總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十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

本會如解散,所膡餘經費之處理以捐助慈善機關團體為要,或繳交國庫,不得作為己用,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會址: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17號3樓 電話:02-87870422 傳真:02-87870410 E-mail:taipeibma@yahoo.com.tw本網頁由蘭陽資訊網設計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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